第144章 天坛宪法草案(第2/7页)
第五条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
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第六条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八条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九条中华民国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条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中华民国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三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十四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第十五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六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七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十八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九条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
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
第四章国会
第二十条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二十一条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二十二条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三条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四条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条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二十六条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但国务员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两院议员之资格,各院得自行审定之。
第二十八条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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